糾紛案買賣合同
在人們越來越相信法律的社會中,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合同來調和民事關系,簽訂合同能促使雙方規(guī)范地承諾和履行合作。那么常見的合同書是什么樣的呢?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糾紛案買賣合同,歡迎閱讀與收藏。

糾紛案買賣合同1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黑龍江**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負責人。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重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黑龍江**機械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重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蘇中商終字第0700號民事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蘇中商終字第0700號民事判決,對本案依法進行再審。
二、支持申請人全部訴訟請求。
三、原審訴訟費由被申請人全部承擔。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特申請再審。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被申請人僅接收了申請人7位客戶的786116元債權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實際轉讓債權應為1616858元。
申請人提交的20xx年度客戶墊款明細中列明的12位客戶的款項共計1616858元,是截止至20xx年12月3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終
止合作協(xié)議時,根據當時銷售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核算得出的。原審中被申請人僅認可其中的7位客戶的786116元債權轉讓,其余5位客戶830742元債權轉讓不予認可,對此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5位客戶之所以沒有簽訂三方債權轉讓協(xié)議,是由于被申請人交付的挖機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導致5位客戶拒絕配合簽訂三方債權轉讓協(xié)議,在申請人作了大量說服及修復挖機的`工作后,5位客戶最終仍然沒有簽訂三方債權轉讓協(xié)議的主要過錯在于被申請人。
其次,5位客戶中,有的挖機已經被被申請人及其黑龍江代理商三君公司強行拖回,有的挖機款已被被申請人關聯(lián)企業(yè)昆山中發(f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走,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沒有權利也沒有任何依據再向5位客戶主張債權,所以事實上相當于5位客戶的830742元債權已經轉讓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830742元。對此,申請人在本案一審、二審中已經提交了三份證明、兩位證人證言等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觀點。本次再審中,申請人提交一份新證據,內容為客戶劉玉發(fā)關于墊款的說明,也能夠證明上述觀點。
二、原審法院關于50萬元獎勵的條件并未成就的認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50萬元獎勵。
首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關于解除代理關系的《協(xié)議》第十條約定“鑒于乙方在市場開拓方面做出的貢獻,甲方向乙方支付獎勵資金300000元”,從本條約定可以看出被申請人承諾支付申請人50萬元獎勵主要是針對申請人的貢獻,至于開具增值稅發(fā)票、交付樣機和配件只是附帶的條件,不能因為申請人沒有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就否定申請人作出的貢獻,進而拒絕支付獎勵,這既不符合協(xié)議雙方的真實意思,也對申請人極不公平。
如果以開具增值稅發(fā)票作為付款條件的話,那么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同樣要為申請人開具141萬的增值稅發(fā)票,作為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141萬元的支付條件,在被申請人未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情況下,141萬也不應支付給被申請人。
其次,申請人之所以沒有為被申請人開口增值稅發(fā)票的原因在于,
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被申請人需要向申請人指定的第三方開具金額更大的增值稅發(fā)票,由于被申請人拒不開具,由此雙方產生矛盾,申請人是為了減少不必要的損失才延遲開具獎勵金額的增值稅發(fā)票,被申請人對此是存在過錯的。
最后,申請人愿意在本次再審中為被申請人開具增值稅發(fā)票。
三、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744730元主機貨款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終止代理關系的協(xié)議雖然是在20xx年4月16日簽訂,但相關債權債務核算的時間節(jié)點為20xx年12月31日,也就是說,申請人已經將20xx年12月31日之前的債權債務全部核算清楚并全部轉讓給了被申請人,事實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及代理關系的終止在20xx年12月31日就已經完成了。20xx年12月31日之后產生的744730萬元債權和申請人已經沒有任何關系,相應的債權屬于被申請人,應該由被申請人直接向客戶催收,申請人無權去向客戶收取,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主機貨款744730元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換個角度講,如果此筆款項應該由申請人支付給被申請人,那744730元的債權申請人就應該有權利向客戶去收取,但鑒于雙方的代理關系已經終止,申請人向客戶收取貨款已經無法實現(xiàn),因此原審法院判決申請人再向被申請人支付744730元既是事實認定錯誤,又對申請人極不公平,申請人的權利無法實現(xiàn)。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因此,再審申請人請求再審法院撤銷該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糾紛案買賣合同2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唐xx,男,漢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縣xx鎮(zhèn)浙大北路116號4號樓502室。
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曉明,xx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聯(lián)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貴陽市新添大道南段289號中天花園玉蘭花園a座2單元4層2號。
法定代表人:云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申請再審人唐xx與被申請人xx聯(lián)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匯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xx省xx縣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7日作出(20xx)湄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唐xx不服,向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26日作出(20xx)遵市法民三終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xx省xx縣人民法院重審。xx省xx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xx年2月24日作出(20xx)湄民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唐xx不服,向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日作出(20xx)遵市法民三終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xx年12月5日作出(20xx)黔高民申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請人聯(lián)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xx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由聯(lián)匯公司退還唐xx購房款753617元,并支付違約金7563.17元。 聯(lián)匯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由唐xx繼續(xù)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購房欠款90000元及違約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項時止(截止起訴日違約金為1719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唐xx承擔。
一審查明,20xx年8月8日,唐xx與聯(lián)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聯(lián)匯公司將其修建的位于xx縣xx鎮(zhèn)“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單元16層1號住房賣給唐xx,該房建筑面積129.96㎡,套內面積107.3㎡,房屋總價款xxxx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xx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20xx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xx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時間為20xx年12月31日前,辦理產權轉移的時間為20xx年12月31日前;該合同還對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違約金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xx年8月8日,唐xx通過原xx縣農村信合銀行轉賬支付給聯(lián)匯公司350053元。該收據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收款事由:1期車庫、4期首付款。20xx年1月17日,唐xx向聯(lián)匯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現(xiàn)金xxxx元,轉賬1xxxx元),收款方式為:轉賬加現(xiàn)金,收款事由為:四期房款。以上兩筆款項唐xx提交有關轉賬的證據材料。唐xx另外向聯(lián)匯公司繳納了現(xiàn)金xxxxx元的會費。另查明,唐xx在20xx年8月12日還與聯(lián)匯公司簽訂了另外一份購買“茗城峰景”1期20號車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總價款為xxxxx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為:20xx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價款。
一審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xx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對合同的條款及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后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之規(guī)定,雙方于20xx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購房款的支付金額發(fā)生爭議,爭議的焦點:唐xx認為,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于20xx年8月8日交付的現(xiàn)金223564元,加上會員費20000元和認購定金xxxxx元(編號分別為0001898、0002003、0002019的三張收款收據)形成的;聯(lián)匯公司認為,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據為xxxxx元(編號為0002448)拆分而來。唐xx所提供的證據和陳述不能充分證明自己的主張,其理由:1.20xx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xx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xx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xx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20xx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轉賬)+(244309元-40000元(會員費和認購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購房的總價款;2.20xx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費),履行了合同義務,又在當日轉賬支付了350053元,唐xx不能說明理由;3.唐xx訴稱交付的現(xiàn)金223564元,現(xiàn)金來源是華峰水泥廠收取的他人購買的水泥款,但唐xx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4、唐xx提交的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xxxxx元、xxxxx元)載明的收款方式是轉賬(信合),而唐xx訴稱交付的是現(xiàn)金223564元(其余為會員費xxxxx元和認購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與該收據中載明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銀行轉賬記錄的證據材料;5.如果截止20xx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聯(lián)匯公司交納了613617元,已超出購房總價,那么在20xx年1月17日又向聯(lián)匯公司交納了xxxxx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第二期付款義務,唐xx不能說明理由。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guī)定,對唐xx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聯(lián)匯公司退還其購房款753617元,并支付違約金7563.17元的訴訟請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和陳述,應不予支持。
對聯(lián)匯公司的反訴請求,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唐xx在20xx年8月8日向聯(lián)匯公司支付xxxxx元、20xx年1月17日向聯(lián)匯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唐xx向聯(lián)匯公司繳納了20000元會員費后轉化為購房款的事實,予以確認。因唐xx提供的20xx年8月8日向聯(lián)匯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據中收款事由一欄,載明了:“茗城峰景1期車庫,4期首付款的內容”,且雙方對唐xx購買了聯(lián)匯公司所修建的“茗城峰景”1期的車庫這一事實不持異議。聯(lián)匯公司辯稱將唐xx轉賬的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和唐xx繳納的20000元會員費轉入唐xx購房款(唐xx購房總價款518103(包括代收費20207元)=唐xx轉賬支付給被告聯(lián)匯公司的xxxxx元+唐xx繳納的xxxxx元會員費+唐xx繳納的xxxx元會員費+唐xx轉賬x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按揭xxxxxx元+代收費20207元),雖然聯(lián)匯公司及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謹慎,導致其重復開具收款收據,但其辯稱符合情理和事實。故該筆金額中所包含的屬于本次房屋買賣合同的金額,應為雙方在20xx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第2款中載明的“20xx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額,對聯(lián)匯公司要求唐xx繼續(xù)履行雙方于20xx年8月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糾紛案買賣合同3
合同糾紛答辯狀
鹿城區(qū)人民法院:
答辯人:黃香珍,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330302621207362,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龍泉巷10弄9幢201室,聯(lián)系電話0577-88500367。
被答辯人:林永疇,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住溫州市甌海區(qū)潘橋鎮(zhèn)丁岙鎮(zhèn)丁腰路11弄4號,聯(lián)系電話XXXXXXXXXXX。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林永疇訴答辯人黃香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xiàn)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答辯人與被告陳意澤之間只存在店面租賃合同關系,因此不需要為被告的經營行為承擔責任,其次,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不具有被告主體資格,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林永疇對答辯人黃香珍的起訴。 (一)對事實部分答辯:首先,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證明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收據中的黃香珍簽名非黃香珍本人所簽,該份證據無效,因此,可證明黃香珍并沒有授權陳意澤去經營,黃香珍未參與到被答辯人林永疇及被告陳意澤之間的交易中。其次,黃香珍與陳意澤之間的租賃協(xié)議的第一款中:甲方自愿將溫州鞋市場第456東號(計半間)的攤位轉租給乙方即陳意澤經營。并且根據《城鄉(xiāng)個體工商戶管理實施細
則》第十四條 營業(yè)執(zhí)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yè)執(zhí)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涂改、偽造?勺C明,雙方簽的只能是店面租賃合同;并且根據收據簽字非黃香珍本人所簽以及租賃協(xié)議的第三款中相關規(guī)定,得知答辯人黃香珍只是按合同約定收取租金,在經營、銷售、管理等方面由租賃方陳意澤自主管理的,進一步證明了黃香珍與陳意澤之間是店面租賃合同,是財產租賃合同而不是經營權的轉租,即出租人黃香珍將攤位使用、收益權交給承租人陳意澤使用收益,陳意澤支付租金給黃香珍,陳意澤以自己的名義生產經營,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fā)生民事法律關系,所以被告陳意澤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關債權、債務應由被告陳意澤自行承擔,被告黃香珍不承擔給付義務。 (二)對適用法律部分答辯:被答辯人林永疇在起訴狀中所適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一款“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合同法》第60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眮硪蟠疝q人黃香珍承擔連帶支付鞋款513800元及其自20xx年12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責任。而此案中,根據《城鄉(xiāng)個體工商戶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四條 營業(yè)執(zhí)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yè)執(zhí)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涂改、偽造!冻鞘蟹课葑赓U管理辦法》第4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
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而且根據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所以可知,答辯人黃香珍與陳意澤之間的租賃協(xié)議是有效的,他們屬于租賃合同關系。 因此,答辯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完全不接受,現(xiàn)提出依法處理本案的主張:答辯人與被告陳意澤之間只存在店面租賃合同關系,因此不需要為被告的經營行為承擔責任,其次,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不具有被告主體資格,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林永疇對答辯人黃香珍的起訴,望法院裁判時予以考慮。
證據和證據來源:
1.租賃協(xié)議書,證明答辯人與陳意澤之間是店面租賃合同關系。
2.被租賃的房屋照片,證明房屋的實際情況
3.司法鑒定機關出具的鑒定書,用于證明被答辯人所提供的收據中的簽字并非黃香珍所簽。
此致
鹿城區(qū)人民法院
答辯人:黃香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項:
(l)本答辯狀副本X份。
(2)證物或書證XX(名稱)X件。
次承租人對租賃物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賠償,法律未規(guī)定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不可能存在權利義務關系。
4、房屋轉租不是房屋租賃權的轉讓。租賃權轉讓是指承租人將租賃權轉讓給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賃關系,而租賃關系存在于受讓人與出租人之間。而在房屋轉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而租賃關系存在于受讓人與出租人之間。而在房屋轉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仍然承擔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租與租賃權轉讓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
第十四條 營業(yè)執(zhí)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yè)執(zhí)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涂改、偽造。
對個體工商戶轉借、出賣、出租、涂改營業(yè)執(zhí)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yè)執(zhí)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yè)執(zhí)照。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ㄒ唬┚;
。ǘ┝P款;
。ㄈ]收非法所得;
。ㄋ模┴熈钔V範I業(yè);
。ㄎ澹┛劾U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伙債務
《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xié)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五十二條企業(yè)之間或者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之間聯(lián)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lián)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xié)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協(xié)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民通意見》47.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xié)議未規(guī)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盈余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伙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
。矗福惶峁┘夹g性勞務不提供資金、實物的合伙人,對于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技術性勞務折抵的出資比例承擔;協(xié)議未規(guī)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合伙人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沒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資比例承擔。
。担常匣锝洜I期間發(fā)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yè)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伙企業(yè),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xié)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第四十五條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xié)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yè)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fā)生的合伙企業(yè)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三條合伙企業(yè)解散后,原合伙人對合伙企業(yè)存續(xù)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律師法》第十八條律師可以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違反規(guī)定將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方式、場所等項內容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新的經營者想要延用原執(zhí)照上的字號名稱,必須等原執(zhí)照注銷滿一年后方可提起申請。想要盤店創(chuàng)業(yè)市民,一定要先到工商部門詢問清楚,以免在交易中受騙。
http://zjnews.zjol.com.cn/05zjnews/system/20xx/03/31/016477117.shtml
糾紛案買賣合同4
最高法院公20xx年第5期(總第187期)刊登的一個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進一步明確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是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有形財產(動產、不動產)的合同。無形財產轉讓合同,如股權轉讓、知識產權轉讓、債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
梁慧星關于合同法第51條的解釋
對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含義學術界存在不同觀點,有人認為我國法律承認物權行為。這里是梁慧星老師的觀點。
合同法與物權法是否承認了物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這個問題還是應回歸立法本意,不應該按照個人好惡來解釋。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同意梁慧星老師的觀點。
問題3: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的關系如何?
梁老師:讓我們先看法律條文。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理解本條的一個"關鍵"是"處分他人財產"這個短語。你既然不是財產的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那你就不能處分該項屬于他人的財產。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不是出于"惡意",就是"誤認"。"誤認"即誤將他人財產認做自己的財產。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是,沒有處分權的人出于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第51條的適用范圍非常明確,就是沒有處分權的人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這樣的合同當然是社會不允許的,應當被認定為無效,除非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后得到了處分權。例如日本人買賣我國神圣領土,就是無處分權的人惡意處分他人財產,按照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肯定是無效的。
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其適用范圍限于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財產的合同。但一段時間以來,一些法院未能正確理解第51條的適用范圍,誤用第51條裁判處分權受限制的所有權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的案型。例如,夫妻一方出賣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賣了,妻子起訴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條判決出賣房屋的合同無效。實際上這樣的案件,不屬于第51條的適用范圍,第51條規(guī)定的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本案是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再如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好些法院都根
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買賣合同無效。實際上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是所有權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只不過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已,不應該適用第51條。再有,國家機關及國家全資的事業(yè)單位,未經上級同意,出賣自己支配的動產不動產,有的法院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這就是說,合同法實施以來,我們一些法院任意擴大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錯誤適用合同法第51條裁判本不屬于第51條適用范圍的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目的之一,是要糾正這種錯誤適用第51條的實踐,這就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chuàng)設了這樣一個解釋規(guī)則,當事人一方以合同訂立之時對方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要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的買賣合同,最后不能履行,買受人不能得到標的物所有權,該怎么辦呢?買受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或者選擇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 請?zhí)貏e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范圍,主要是這樣幾類案件:(1)國家機關和事業(yè)單位沒得到批準處分它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案型;(2)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案型;(3)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案型;(4)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轉賣租賃設備案型;(5)將來財產買賣案型。這些買賣合同,均屬于處分權暫時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權利人)"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不是因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的財產,過去的一段時間,曾經被好些法院誤認為無權處分合同,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F(xiàn)在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應當認定這些合同都有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可以稱為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解釋規(guī)則。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guī)則,與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二者是什么關系呢?只要將兩個規(guī)則進行比較就清楚了。合同法第51條適用于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財產的案型。惡意或誤認出賣他人財產,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財產,就是我們說的動產和不動產。最高法院公20xx年第5期(總第187期)刊登的一個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進一步明確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是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有形財產(動產、不動產)的合同。無形財產轉讓合同,如股權轉讓、知識產權轉讓、債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范圍是,處分權暫時受限制的所有權人(權利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國家機關和事業(yè)單位沒得到國務院批準就處分其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抵押人沒有告訴抵押權人就轉讓抵押財產;融資租賃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轉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還有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要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認定合同有效。如果最終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由買受人選擇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或者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
這里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范圍包括"將來財產買賣",什么是將來財產買賣?這種買賣,我想我們這里也該有,例如買汽車,到4S店去買汽車,特別是買高檔車,與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汽車是不同的。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車,是看上那輛車買那輛車,合同標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輛二手車。到4S店買車與此不同,我們是根據4S店提供的產品目錄訂立合同,合同約定所要買汽車的規(guī)格、型號、顏色、價位等等,簽定合同當時我們并未看見這輛汽車,這輛汽車不在簽約現(xiàn)場,還在生產廠家的生產線上,還沒有生產出來。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出賣人還沒有購進這輛汽車,當然還沒有取得這輛汽車的所有權或處分權,而是在訂立出賣這輛汽車的合同之后,出賣人再去與生產商訂立購買這輛汽車的合同。換言之,出賣人是先賣出(這輛汽車),后買進(這輛汽車)。這種先賣出的合同,就叫將來財產買賣合同。
在過去計劃經濟時代還沒有這種買賣合同。過去的教科書講到一種關系叫"經銷",我們經常討論"經銷"與"代理"的區(qū)別,所謂"代理"是代理人出賣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從被代理人收取傭金,被代理人是出賣人,商品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只收取傭金,不承擔任何責任。而"經銷"就不一樣,經銷商是從供應商那里買進商品,再出賣給買受人,一個是買進商品的合同,一個是賣出商品的合同,當然是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兩個合同之間的差價,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經銷商自己承擔。區(qū)別代理和經銷,代理是一個買賣合同,經銷是兩個買賣合同。
我們過去所理解的"經銷",是經銷商先買進貨物,再賣出這個貨物。而現(xiàn)在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銷商,如4S店,都是先賣出、后買進。因此,這個先賣出商品的合同簽訂時,標的物還不在經銷商手里,出賣人還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過去一段時間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就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因為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時,沒有所出賣貨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因此認定無效。這樣處理是因為我們不了解現(xiàn)在的市場經濟,現(xiàn)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將來財產買
賣是最常見、最重要的一種商事交易,當然是合法的。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于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最后不能實現(xiàn)所有權的轉移,由買受人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或者追究違約責任。
最后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制定時,本來計劃創(chuàng)設兩個規(guī)則,一個是合同法第132條的反面規(guī)則(7月稿第4條),適用于前面談到的前四種案型,包括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未經批準出賣自己支配的財產、抵押人出賣抵押物、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出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轉讓標的物;另一個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guī)則(7月稿第5條)。后來注意到兩個規(guī)則內容相同,在征得學者同意之后,將兩個規(guī)則合并為一個規(guī)則,即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解釋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雖然都很重要,但沒有太大的創(chuàng)造性。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chuàng)設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guī)則,具有相當大的創(chuàng)造性性,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糾正了一段時間以來對合同法第51條的錯誤適用。但令人遺憾的是,這個解釋出臺后,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釋義》,講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時,說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條,造成不應有的混淆。
問題4: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權處分合同,經權利人追認的,合同有效。但根據債的相當性原理,在權利人追認的情形,該權利人將處于什么樣的法律地位? 梁老師: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出賣他人財產,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后得到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后也沒有得到處分權,則該無權處分合同無效。現(xiàn)在提的問題是,在權利人追認的情形,該權利人處于什么樣的法律地位?問題提得非常好。按照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如果權利人追認,這個買賣合同就有效,因為權利人的追認,使原來的無權處分合同,變成了有權處分合同。買賣合同有效的結果,如果標的物是動產,則標的物一交付,所有權就移轉,即發(fā)生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如果是不動產買賣,則根據有效的'買賣合同,就可以向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在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同時,對無權處分合同進行追認的原權利人,其權利就消滅了。
回到我們的問題:追認后的權利人將處于什么樣的法律地位呢?應當肯定,在這個買賣合同關系中,他沒有法律地位,他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出賣人),也不是買賣合同的第三人。只是因為他的追認,而使該買賣合同,從無權處分合
同變成有權處分合同,從無效合同變成了有效合同。該合同履行的結果,買受人得到標的物所有權,他對標的物的權利消滅了。追認后的權利人,因權利消滅遭受的損害,應當由處分人予以賠償,但這屬于另一個法律關系。他可以向法院起訴這個處分人,要求該處分人賠償他的損失,這是另一個案件。
最后概括一下,法庭于案件審理中,發(fā)現(xiàn)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于無權處分合同時,是否需要將權利人納入訴訟?如果該權利人進行了追認,法庭是否需要一并處理他對于處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我的意見是,不需要將該權利人納入訴訟,法庭只是要求無權處分人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如果處分人提供了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法庭即據以認定權利人已經予以追認的事實,進而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處分人不能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也不能提供處分人事后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則法庭判決該買賣合同無效。在整個案件的審理中,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僅可能是證人。權利人因追認而喪失權利,所遭受損失,應當另案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賠償。
問題5:在合同當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關系,然后決定合同成立與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對性法則?
梁老師:法庭在審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標的物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即認定屬于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的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這時法庭并不主動尋找真正的權利人,更不去問他是否予以追認。前面已經談到,他與本案沒有關系,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訴訟當事人。法庭只審查這個買賣合同有效或者無效。審理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所有權人,也沒有處分權,法庭就要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如果當事人主張買賣合同有效,出賣人主張合同有效,或者買受人主張合同有效,法庭就責令他出示證明合同有效的證據。按照合同法第51條,這樣的證據,或者是權利人表示追認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或者是處分人事后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如果主張合同有效的當事人,舉出了這樣的證據,法庭就根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舉不出這樣的證據,法庭就判決本案買賣合同無效。法庭不必去尋找權利人,因為他不在本案法律關系當中,權利人的追認只不過是法庭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罷了,不發(fā)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關系的問題。法庭審理的就是一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權利人追認,其追認是法庭據以認定合同有效的證據。這樣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根據合同法創(chuàng)設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的立法目的和第51條的文義,應當肯定,是將權利人予以追認這一事實,和處分人事后取
糾紛案買賣合同5
【裁判摘要】
一、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xù)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xù)履行的條件時,為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必須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現(xiàn)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
二、在以分割商鋪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中,買方對商鋪享有的權利,不同于獨立商鋪。為保證物業(yè)整體功能的發(fā)揮,買方行使的權利必須受到其他商鋪業(yè)主整體意志的限制。
原告:江蘇省南京新宇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隆,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馮玉梅。
原告江蘇省南京新宇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宇公司)因與被告馮玉梅發(fā)生商鋪買賣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與原告簽訂商鋪買賣合同一份,購買原告開發(fā)建設的時代廣場第二層一間商鋪。被告付清了購房款,原告也已將該商鋪交付被告使用。1999年6月 18日,在時代廣場租房的江蘇嘉和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和公司)因經營不善,遭到哄搶后倒閉,各小業(yè)主經營的商鋪也隨之關門停業(yè)。當年12月,購物中心又在時代廣場開業(yè)。由于經營成本過高,各小業(yè)主不服從物業(yè)管理,不交納物業(yè)管理費,購物中心也于20xx年1月停業(yè)。時代廣場的兩度停業(yè),引起大部分業(yè)主不滿,紛紛要求退掉購買的商鋪,還與原嘉和公司的債權人一起到處集體上訪。為維護社會穩(wěn)定,政府出面協(xié)調,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鋪。其間,原告的股權經歷二次調整。新的股東認為,前兩次停業(yè),是經營者選擇的經營方向與方式不對造成的,因此決定將原經營衣帽箱包等項目,改變?yōu)榻洜I高檔消閑娛樂等綜合性項目;將原來的市場鋪位式經營,改變?yōu)榻y(tǒng)一經營。為此,原告開始回收已售出的商鋪,對時代廣場重新布局。目前時代廣場中150余家商鋪,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戶邵姓業(yè)主,時代廣場開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業(yè)主經營的精品商鋪區(qū)不復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復。由于這兩家業(yè)主不退商鋪,時代廣場不能全面竣工。上述情形構成情勢變更。請求判令解除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被告將所購商鋪返還給原告,以便原告能夠完成對時代廣場的重新調整。原告除向被告退還購房款外,愿意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1.商鋪買賣合同,用以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商鋪買賣關系;
2.物業(yè)交接記錄,用以證明原告已將商鋪交付給被告;
3.新街口公安派出所告示,用以證明時代廣場前兩次開業(yè)后秩序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4.新宇公司會議紀要,用以證明原告始終在努力處理各位業(yè)主反映的問題;
5.情況說明及統(tǒng)計,用以證明大部分業(yè)主因不滿時代廣場的混亂經營狀況,提出退商鋪的要求;
6.玄武區(qū)會議紀要,用以證明時代廣場存在的問題已經引起當地政府重視,政府部門參與協(xié)調;
7.關于商鋪商業(yè)氛圍的改善意見和建議,用以證明時代廣場內商鋪經營狀況不佳的原因,以及進行重新調整的必要性;
8.南京市外經委通知,用以證明原告的股東已作過調整;
9.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過解除合同的請求及理由;
10.時代廣場現(xiàn)狀照片,用以證明時代廣場已全面停業(yè),原分割各商鋪的幕墻均已拆除,正在對全面布局重新調整;
11.物品清單及公證書,用以證明原告將被告商鋪內的物品進行清點后,拆除了該商鋪的玻璃幕墻。
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約交清全部購商鋪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商鋪。原告的股東變更,不應影響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時代廣場經營不善,也不能成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原告請求解除商鋪買賣合同,沒有法律依據,該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被告未提交證據。
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新街口地區(qū)是南京市最繁華、最集中的商業(yè)區(qū)域。位于新街口東北角中山路18號以南的時代廣場,是原告新宇公司開發(fā)建設的商業(yè)用房。該建筑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總面積6萬余平方米。地上第一、二、三層約6000平方米的部分區(qū)域,被分割成商鋪對外銷售給150余家業(yè)主,其他建筑面積歸新宇公司自有。1998年10月 19日,新宇公司與被告馮玉梅簽訂了一份商鋪買賣合同,約定:新宇公司向馮玉梅出。售時代廣場第二層編號為2B050的商鋪,建筑面積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價 16 363.73元,總價款368 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個月內雙方共同辦理商鋪權屬過戶手續(xù)。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登記。合同簽訂后,馮玉梅按約支付了全部價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將2B050號商鋪交付馮玉梅使用,但一直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1998年,原告新宇公司將時代廣場內的自有建筑面積租賃給嘉和公司經營。 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業(yè)。同年12月,購物中心又在時代廣場原址開業(yè)。20xx年1月,購物中心也停業(yè)。這兩次停業(yè),使購買商鋪的小業(yè)主無法在時代廣場內正常經營,部分小業(yè)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債權人集體上訪,要求退房及償還債務。在此期間,新宇公司也兩次變更出資股東。新宇公司的新股東為盤活資產、重新開業(yè),擬對時代廣場的全部經營面積進行調整,重新規(guī)劃布局,為此陸續(xù)與大部分小業(yè)主解除了商鋪買賣合同,并開始在時代廣場內施工。20xx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被告馮玉梅,通知其解除雙方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馮玉梅所購商鋪的玻璃幕墻及部分管線設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馮玉梅致函,馮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馮玉梅與另一戶購買商鋪的邵姓業(yè)主堅持不退商鋪,新宇公司不能繼續(xù)施工,6萬平方米建筑閑置,同時馮、邵兩家業(yè)主也不能在他們約70平方米的商鋪內經營。新宇公司為此提起訴訟。
根據原告新宇公司的申請,法院委托南京大陸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馮玉梅所購商鋪的現(xiàn)行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報告確認,該商鋪在20xx年3月3日的價值為531 700元。
審理中,法院主持了調解。原告新宇公司認為,為使時代廣場真正發(fā)揮效益,經營方向和方式必須改變,不可能保留商鋪式經營。如果被告馮玉梅與案外人邵家再在時代廣場內經營商鋪,將影響時代廣場內新格局下的整體經營。為此,新宇公司不僅愿意給馮玉梅退還全
額購商鋪款,還愿意以承擔逾期辦理產權登記過戶手續(xù)違約金的名義,給馮玉梅補款48萬元,用于補償馮玉梅的經濟損失。馮玉梅認為,時代廣場走到今天這一步,責任全在新宇公司,與己無關;新宇公司愿意給付的款項,不夠彌補自己的損失;新宇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鋪買賣合同,應當按每平方米30萬元的價格給予賠償。新宇公司認為,全南京市任何一處房產均無30萬元一平方米的價格,馮玉梅提出難以令新宇公司接受的賠償價格,表明其根本不想解決糾紛;這個糾紛不解決,時代廣場固然不能竣工,馮玉梅也別想經營。由于雙方當事人各執(zhí)己見,調解未果。
本案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商鋪買賣合同應當繼續(xù)履行還是應當解除如果解除,應當在什么條件下解除
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薄耙婪ǔ闪⒌暮贤芊杀Wo!痹嫘掠罟九c被告馮玉梅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合同簽訂后,馮玉梅履行了給付價款的義務,新宇公司也將商鋪交付給馮玉梅使用。后由于他人經營不善,致使時代廣場兩次停業(yè),該廣場內的整體經營秩序一直不能建立,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合同想達到的營利目的無法實現(xiàn),這是在簽訂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沒有預料也不希望出現(xiàn)的結局。合同法第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钡诹鶙l規(guī)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新宇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業(yè)主的商鋪后,擬對時代廣場重新進行規(guī)劃布局,爭取再次開業(yè)。被告馮玉梅堅持新宇公司必須按每平方米30萬元的高價回收其商鋪,否則就要求繼續(xù)履行商鋪買賣合同。雖經調解,由于雙方當事人互不信任,不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以至新宇公司的6萬平方米建筑和馮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鋪均處于閑置狀態(tài)?紤]到馮玉梅所購商鋪,只是新宇公司在時代廣場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間商鋪中的一間。在以分割商鋪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中,買方對商鋪享有的權利,不能等同于獨立商鋪。為有利于物業(yè)整體功能的發(fā)揮,買方行使權利必須符合其他商鋪業(yè)主的整體意志。現(xiàn)在時代廣場的大部分業(yè)主已經退回商鋪,支持新宇公司對時代廣場重新規(guī)劃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時代廣場內不再具有商鋪經營的氛圍條件。馮玉梅以其在時代廣場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鋪,要求新宇公司繼續(xù)履行本案合同,不僅違背大多數商鋪業(yè)主的意愿,影響時代廣場物業(yè)整體功能的發(fā)揮,且由于時代廣場內失去了精品商鋪的經營條件,再難以通過經營商鋪營利,繼續(xù)履行實非其本意?紤]到時代廣場位于鬧市區(qū),現(xiàn)在僅因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互不信任而被閑置,這種狀況不僅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受損,且造成社會財富的極大浪費,不利于社會經濟發(fā)展。從衡平雙方當事人目前利益受損狀況和今后長遠利益出發(fā),依照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盡管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商鋪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盡管馮玉梅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任何違約行為,本案的商鋪買賣合同也應當解除。
鑒于被告馮玉梅在履行商鋪買賣合同中沒有任何過錯,在商鋪買賣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鋪買賣合同而獲得的利益必須得到合理充分的補償,補償標準是
保證馮玉梅能在與時代廣場同類的地區(qū)購得面積相同的類似商鋪。原告新宇公司同意在商鋪買賣合同解除后,除返還馮玉梅原付的購房價款、賠償該商鋪的增值款外,還給馮玉梅補款48萬元,這一數額足以使馮玉梅的現(xiàn)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應予確認。
據此,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30日判決:
一、原告新宇公司與被告馮玉梅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馮玉梅給原告新宇公司返還時代廣場內編號2B050的商鋪,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交付;
三、原告新宇公司返還被告馮玉梅的商鋪價款368 184元,賠償馮玉梅商鋪的增值額163
516元,合計531 7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四、原告新宇公司賠償被告馮玉梅逾期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過戶手續(xù)的違約金及其他經濟損失48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費7867元、評估費 2650元,由原告新宇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馮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已經認定雙方之間的商鋪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但卻在既不是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條件的情況下,僅憑被上訴人提出的履行合同會對其重新規(guī)劃布局造成影響為由,就判決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法無據。二、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fā)生了不可預見的情況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喪失或動搖,或繼續(xù)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從而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這種情況。首先,時代廣場整體長期歇業(yè)、巨額資金閑置,是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不善,經營策略錯誤等自身過錯造成的。其次,在開發(fā)、銷售和出租商鋪時,對因經營管理不善而導致資產閑置的風險,被上訴人應當預見,不屬于情勢變更原則所指的情勢。如果將這種商業(yè)風險歸類于變更的情勢,那么購房后房價下跌,上訴人也就可以以房價下跌、情勢變更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退房,那么契約的穩(wěn)定性及合同的誠實信用則無從談起。再次,即使繼續(xù)履行合同會給被上訴人帶來不利,這也是經濟交往中的正常損失,是被上訴人在訂約時應當預見的、且應當由其自己承擔的商業(yè)風險。繼續(xù)履行合同,不會出現(xiàn)顯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本案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三、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造成的后果,與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關系。即使為了維護被上訴人的利益,使其避免損失,也應當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愿協(xié)商,通過公平買賣的辦法來解決,不能借助國家強制力來實現(xiàn)。一審為維護被上訴人的商業(yè)利益、公司利益,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除合同,是錯誤的。四、商鋪是上訴人的私有財產,不經上訴人許可,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的私有財產進行估價。一審根據被上訴人的申請,委托估價師事務所對上訴人的商鋪進行估價,估價的結果令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48萬元,不能補償上訴人因此蒙受的損失。況且上訴人并未對一審法院提出退還房款、賠償增值款、追究違約責任等請求,一審法院在沒有當事人請求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違背了法律規(guī)定。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實際履行合同,為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并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新宇公司答辯稱:一審依照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作出解除雙方合同的判決是正確的。本案訟爭房屋已被拆除,事實上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一審并未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也未維護被上訴人的商業(yè)風險和公司利益。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支付的違約金和賠償金,足以保證上訴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審應當維持原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另查明,被上訴人新宇公司已取得本市中山路18號的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所有權證,現(xiàn)正在對時代廣場進行整體布局調整的施工。
二審審理中,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被上訴人新宇公司表示,可以在本市同類地區(qū)為上訴人馮玉梅購買同等面積的門面房;馮玉梅要求,新宇公司應當在原地點給其安置同等面積的門面房,并給予經濟補償,或者在本市同類地區(qū)給其補償80平方米的門面房。因雙方各執(zhí)己見,致調解不成。后新宇公司表示,愿意在一審基礎上再給馮玉梅補償各種經濟損失20萬元。
二審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1.一審判決解除合同是否正確2.在權利人沒有提出請求的情況下,一審在解除合同的判決中一并判決義務人給權利人賠償,是否符合程序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馮玉梅與被上訴人新宇公司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已構成違約,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況下,將2B050商
鋪的玻璃幕墻及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亦屬不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睆倪@條規(guī)定看,當違約情況發(fā)生時,繼續(xù)履行是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是由于繼續(xù)履行比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于實現(xiàn)合同目的。但是,當繼續(xù)履行也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此條規(guī)定了不適用繼續(xù)履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guī)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xù)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xù)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讓新宇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則新宇公司必須以其6萬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積來為馮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鋪提供服務,支付的履行費用過高;而在6萬余平方米已失去經商環(huán)境和氛圍的建筑中經營 22.50平方米的商鋪,事實上也達不到馮玉梅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審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正確的。馮玉梅關于繼續(xù)履行合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考慮到上訴人馮玉梅在商鋪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沒有任何違約行為,一審在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后,一并判決被上訴人新宇公司向馮玉梅返還商鋪價款、賠償商鋪增值款,并向馮玉梅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其他經濟損失。這雖然不是應馮玉梅請求作出的判決,但此舉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也使當事人避免了訟累,并無不當。在二審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給馮玉梅增加20萬元賠償款,應當允許。
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xx年9月6日判決:
一、維持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
二、變更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第四項為:被上訴人新宇公司賠償上訴人馮玉梅逾期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過戶手續(xù)的違約金及其他經濟損失68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審案件訴訟費7867元,由被上訴人新宇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糾紛案買賣合同6
原告:張豐,男,38歲,漢族,無業(yè),住山西省長子縣鳳凰村。
被告:崔南,男,36歲,漢族,長子縣煤礦設備廠工人,住山西省長子縣城關鎮(zhèn)南環(huán)路1號。
原告張奉訴被告崔南車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豐、被告崔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豐訴稱,20xx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購車協(xié)議,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該車產權,卻以產權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購車協(xié)議,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宣布該購車協(xié)議無效,并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車款人民幣十一萬元、賠償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崔南辯稱,當時覺得屬于企業(yè)內部承包性質,被告有權將該車賣給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還購車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xx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購車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寫明“茲有被告擁有產權的楊子中巴長途客車一輛(車牌號為晉B-95950),欲轉讓給原告”。協(xié)議規(guī)定車價為人民幣十二萬一千元整,被告保證該車產權過戶前所有手續(xù)、證件齊全,真實有效,過戶費用三千元由原告負擔,為保證該車的順利過戶,被告同意原告預留過戶抵押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的要求,過戶之后退還被告。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當即交給被告車款人民幣十一萬元,被告給原告寫了車款收條,并且將有關機動車行車證等證件交給了原告。之后,雖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關部門辦理該車過戶手續(xù),但被告一直以種種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經向有關部門詢問,原告才得知該車的車主不是被告,而是長子公路客運公司。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購車協(xié)議》一份。
(2)××部門出具的晉B-95950汽車產權證明一份。
(3)被告寫給原告的人民幣十一萬元購車款收條一張。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車輛買賣合同中所指晉B-95950面包車車主為長子公路客運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該車產權,不具備該車的處分權利;被告在合同中隱瞞車輛真實情況,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實情況的前提下與被告簽訂了購車協(xié)議,原告與被告所簽《購車協(xié)議》應該視為無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要求應予支持,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該合同無效、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購車款十一萬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賠償原告自20xx年4月12日至本判決生效之目的利息損失。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該款因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若
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李兆蘭
糾紛案買賣合同7
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區(qū)××路155弄25號。
因被答辯人(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訴答辯人(被告)××××建設有限公司(20xx)×民二(商)初字第1645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答辯人的名稱已于20xx年5月日由××××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已經不復存在。眾所周知,訴訟主體應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為準。被答辯人以變更前的名稱起訴,顯屬主體錯誤。附:企業(yè)(企業(yè)集團)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轉載于:www.cSSyq.co m 書 業(yè) 網:解除買賣合同的.答辯狀)(均為復印件)各一份。
二、經20xx年10月12日對帳(《混凝土結算清單》被答辯人已提供)后,本公司于月日和月日先后兩次支付了貨款30萬元,至今已共支付了85萬元。顯然,被答辯人在不間斷地供貨,答辯人在不間斷地向被答辯人支付貨款,并沒有較長時間拖欠貨款的事實。
三、被答辯人起訴的第一請求稱“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人民幣444359.25元”沒有事實依據。經查: 被答辯人提供的混凝土《購銷合同》的未約定貨到付款,而是按照合同約定定期付款。根據雙方于20xx年3月20日簽訂的《上海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載明,建設工程“結構封頂驗收后一個月內支付砼款總額的50%”。現(xiàn)本工程結構尚未封頂,被答辯人亦未提供其供貨工程結構已經封頂的相關證據。按照被答辯人提供的《混凝土結算清單》記載,貨款總數為143.6208萬元,已付85萬元,占59.2%。已超過約定付款期限內應付款的數量。
四、被答辯人起訴的第二訴訟請求稱,判令被告償付逾期付款違金75941元更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首先,不存在逾期付款,豈用償付逾期付款違金?其次,即便逾期付款,其期限也只能從貨款結算后應付款日起計算。被答辯人提供的經雙方簽名蓋章和《混凝土貨款結算清單》上明確記載,貨款結算日為20xx年10月12日,那么貨款結算前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了。且20xx年3月20日的購銷合同上有“20xx年所欠未款不計違約金”記載。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不但起訴所指被告主體錯誤,且對自己提出的主張缺乏證明以上事實存在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據此,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謝謝!
呈××市××區(qū)人民法院
答辯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二OO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1、營業(yè)執(zhí)照付本復印件1份;企業(yè)(企業(yè)集團)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
1份;2、付款憑證2份;3、答辯狀副本1份。
糾紛案買賣合同8
案情簡介:
位于x區(qū)的w公司向位于y區(qū)的k公司訂購一批價值400余萬元的生產設備,雙方簽訂《設備買賣合同》和《設備安裝合同》各一份。設備經安裝調試投入試生產,其中兩臺設備運轉一直不正常,經k公司多次維修仍未解決,w公司要求k公司賠償損失,k公司要求w公司支付設備余款145萬元,雙方因此發(fā)生糾紛,k公司依據《設備買賣合同》將w公司訴至y法院。w公司認為案件應由x法院管轄,向y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但被y法院駁回。w公司即以設備質量問題為由,提出反訴,并在征求一審代理人的意見后,要求k公司賠償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共計1073.13萬元。k公司不承認設備有質量問題,并提出w公司除維修期間外,一直生產至今,提出的賠償數額明顯不合理。
一審期間查明:w公司除維修外,生產并未停止。經y法院委托,國家建筑材料工業(yè)建材機械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測試中心(下稱測試中心)對設備質量做出鑒定結論即“設備質量問題系使用不當造成”。y法院據此做出判決:w公司支付k公司設備余款145萬元及相應利息,駁回w公司的訴訟請求。w公司一審敗訴后,要求我為其二審代理人,以實現(xiàn)其訴訟主張。
一審敗訴原因:
接受委托前,我對w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及相關證據進行分析,并找出以下敗訴原因:
(1)w公司向k公司提出賠償的前提是設備確實存在質量問題,并且質量問題是k公司直接造成的。但是,w公司對此缺乏證據。而且,“質量問題系使用不當造成”的鑒定結論對w公司明顯不利。
一審中,w公司雖然認識到鑒定結論對其不利,但是未提出****鑒定結論的有力的證據及法律支撐。
(2)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數額的計算明顯不合理,顯然超過k公司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同時,其可得利益部分的主張也無證據證明。
w公司一審請求賠償數額構成為兩部分,一為直接損失部分即設備維修費及更換材料的費用;其余為可得利益損失部分,包括維修停產利潤、w公司建廠總投資的利息、稅務返稅、停產期間產生的工人工資等。除直接損失部分提供了證據,可得利益損失部分僅有計算方式并無證據提供。
另外,通過w公司同行業(yè)平均利潤率的考查,以及對w公司的財務賬目的審查,置疑w公司的`所謂“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與事實不符。
代理思路及相關工作:
1、建議w公司迅速自行委托技術權威對設備不能正常運轉的原因作出全面分析。
經技術權威全面分析,認為:設備質量是一個需綜合多種因素分析并需k公司提供其生產設備的相關材料、工藝等方面的資料,才能作出初步判斷的問題。同時,因設備一直在使用,有關設備的質量問題的準確結論就更難做出。但是,技術權威通過對k公司安裝記錄的運行數據審查,發(fā)現(xiàn)其中的一項指標不符合國家標準。而該項指標也可造成設備運行不正常。
2、查明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未進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人名冊,不具有鑒定人資格,據此做好申請重新鑒定的準備。
3、通過對一審敗訴的上述分析,從事實和法律的角度告知w公司一審的訴訟主張,二審不可能支持。同時,要求w公司如實陳述案情,并告知隱瞞真相可能造成的危害。希望w公司吸取一審教訓,據實計算出損失,并提出證據。引導其實事求是的調整思路,根據事實和證據,重新確立二審目標。
通過多次溝通和交流,k公司法定代表人終于吐露真相:直接損失為40余萬,可得利益損失為100萬左右。但是,可得利益部分的證據因涉及企業(yè)商業(yè)秘密,不易公開。一審之所以提出1000多萬的主張,是因一審代理人告知他所謂 “可得利益損失”就是“可能產生的損失”,并未告知他,所謂“可能產生的損失” 是有限制的。
代理策略:
通過上述工作,掌握了案件的利弊,分析了案件的走向,得出二審若以判決方式結案,k公司必敗訴的結論。由此確定二審的目標-調解結案。為了迫使對方達成調解,采取以下策略:
1、依據《設備安裝合同》,重新組織證據以安裝質量不合格為由,另案向x法院起訴,要求k公司賠償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在向x法院提出可得利益賠償數額前,告知w公司,若以判決結案,因缺乏證據,可得利益的真實損失部分100萬,x法院也不會支持。但是,為了給對方充分的壓力,就可得利益部分提出200余萬元的主張。w公司對此表示同意。
2、以一審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質為由,要求二審法院對質量問題進行重新鑒定。
3、請求二審法院促成調解,并通過法院向對方透露:接受調解即可撤回x法院的訴訟。
案件結果:
二審達成調解協(xié)議如下:w公司支付k公司貨款10萬元。同時,w公司在x法院撤訴。案件最終結果達到了預期的代理目標。
案件結束后,w公司聘請我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代理感悟:
w公司的一審敗訴,源于對《合同法》“可得利益損失”的曲解甚至濫用。
律師確定代理策略,必須注意與案件相結合,與法律的規(guī)定相結合,做到依法立論、依法辯論,而不能違反法律,曲解法律,違反法治原則,置事實于不顧,為當事人出歪主意,以達到個人目的。這既是做律師必須具備的基本素質,又是律師安身立命之本。
糾紛案買賣合同9
李艷某【擔保合同糾紛案】答辯狀
答 辯 狀
答辯人:李艷某,男,漢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縣張鎮(zhèn)---朝陽路4號
被答辯人:秦皇島市博-貿易有限公司
地址:秦皇島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松花江西道3---號辦公樓四層 法定代表人:石德某,職務:董事長
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李艷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師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因《煤炭買賣合同》一案,出庭擔任代理人,現(xiàn)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答辯人依法依約均不承擔連帶償還被答辯人貨款的責任。
一、答辯人在被答辯人與本案第一被告之間的《煤炭買賣合同》中所承擔的抵押擔保條款依法沒有生效,答辯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依據本案被答辯人與第一被告包頭市云通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云通公司)之間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第九條5款“答辯人以個人名下房產作為買方預付款的擔保,監(jiān)督買賣雙方的合同執(zhí)行”之約定,答辯人在該買賣合同中承擔的是抵押擔保義務,并且是以其個人名下的房產進行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用房屋進行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煤炭買賣雙方及答辯人并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記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具備生效
要件的合同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二、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承擔連帶償還貨款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
買賣雙方《煤炭買賣合同》第九條5款的原文是:由第三方李艷某(即答辯人)個人名下房產作為買方預付款的擔保,監(jiān)督買賣合同的執(zhí)行。從該條款的意思表示可知,本案買賣合同中關于抵押擔保條款約定的義務是答辯人為買方向賣方提供擔保,即被答辯人不能支付預付款的情況下,答辯人以個人名下房產作為預付款的擔!,F(xiàn)在既然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合同約定的預付款,答辯人即使在抵押條款生效情況下,答辯人也不應承擔向買方償還貨款的義務。否則,只能有另外一種解釋,即該抵押擔保條款約定不明確,約定不明確的條款就等于沒有約定,是不能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務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的規(guī)定,“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本案中答辯人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此外,我們從上述條款中還可以看出,答辯人所起的主要作用應是監(jiān)督買賣合同的執(zhí)行,而不是抵押擔保的義務,這一點從條款中可以明確得知,也是進一步說明為什么三方沒有進行抵押登記的有力理由。
三、本案中被答辯人與第一被告云通公司已于20xx年2月16日對原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進行了變更,即買賣雙方實際上已達成
了終止合同協(xié)議,并實際履行了終止合同的.相關義務,因此,答辯人無論是否承擔抵押擔;虮WC責任,均隨著主合同的終止而消失。
1、云通公司與被答辯人被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關于秦皇島市博-貿易有限公司煤炭買賣合同貨款使用情況的說明》(見證據10)和《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見證據不11)兩份證據充分證明買賣雙方已達成了一致,不再履行雙方之間的合同,云通公司并于20xx年2月17日、3月12日和6月26日三次退還了貨款總計人民幣179萬元,雙方對終止合同達成共識后,云通公司履行了退還貨款的行為,至今被答辯人并未提出異議,并在本案《民事起訴狀》中再次確認該終止合同退還貨款的行為,至此雙方已解除買賣合同,實際上在履行解除合同的義務,完全脫離了當初三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而答辯人根據原買賣合同所承擔的擔保義務,即使有效的情況下,也因被答辯人與云通公司之間合同的終止或解除而消滅。
2、被答辯人與云通公司之間終止合同,并履行退還貨款的行為沒有及時通知到答辯人,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抵押擔;虮WC的責任。 答辯人在原合同抵押條款的義務是為買方支付預付款提供擔保(且不管該條款是否生效),并監(jiān)督雙方履行合同,現(xiàn)買賣雙方在未通知答辯人的情況下,擅自終止主合同,應由買賣雙方按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履行后續(xù)義務,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四、被答辯人提交證據9,即李艷某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本案認定答辯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依據。
1、該《情況說明》落款買方蓋章處的單位是北京市博恩兆生環(huán)境工
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答辯人,即不是原告秦皇島市博恩貿易有限公司,二者不具有關聯(lián)性,二者為各自獨立的主體,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2、為說明相關事實,我們做以下幾個假設:假定該《情況說明》真實存在并是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我們理解此份說明是一份保證責任,是向買方保證賣方應在20xx年12月15日履行交付煤炭的義務,就此一點已與《煤炭買賣合同》向賣方保證買方支付預付款的抵押擔保義務相矛盾,包括兩方面的矛盾,即抵押與保證的矛盾,向買方保證與原合同向賣方抵押擔保的矛盾,由此可知,此情況說明是不能證明任何目的的。
3、假定該《情況說明》真實存在并是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根據此份說明,答辯人也已過了保證期間,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本案中被答辯人沒有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主張答辯人履行保證責任,答辯人依法應免除保證責任。
4、假定該《情況說明》真實存在并是向被答辯人出具的,答辯人李艷某無論是依據《煤炭買賣合同》,或是依據這份所謂的《情況說明》,答辯人的擔保義務是相對于合同履行而進行的擔保,而不是就買賣雙方終止履行合同承擔任何擔保義務。
以上幾點均是為了充分說明和論證本案中關于答辯人的保證責任問題而進行的假設。事實是上述《情況說明》與本案沒有關系,買方也不是本案的被答辯人,即不是本案的原告,而真實的情況是被答辯人
與云通公司已于20xx年2月16日達成了終止協(xié)議,并且沒有通知答辯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那么,據此答辯人無論是否負有抵押或保證的義務,也因被答辯人買賣雙方合同的終止而消滅,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五、本案中被答辯人與云通公司之間的煤炭買賣過程中,由于被答辯人履行合同過程中以煤炭質量為理由少付貨款,導致第一被告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買賣合同的過錯方在于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就抵押而言,答辯人在本案中抵押擔保責任由于沒有進行抵押登記,并且擔保責任約定不明確,依法不應承擔責任;從保證的角度論證,買賣合同的雙方已終止履行合同,并達成一致,且沒有通知答辯人,也沒有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要求答辯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懇請合議庭查明事實,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代理人: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劉超律師
20xx年9月23日
糾紛案買賣合同10
(一)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發(fā)端于羅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后逐漸被大陸法系各國采用。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3[3]出賣人交付的產品欠缺通;蛱貏e保證的品質就違反了其承擔的瑕疵擔保義務,買受人有權行使減少價款、解除合同等請求權。
英美法系國家中沒有一般的物的瑕疵擔保的概念,但在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和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中都規(guī)定賣方應擔保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商銷性和特定用途適合性的默示擔保責任。買受人違反了其擔保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我國法律亦未規(guī)定獨立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理論和司法實踐普遍認為大陸法系中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在我國《合同法》上已被統(tǒng)合進了違約責任中。無論是大陸法系立法模式規(guī)定的瑕疵擔保制度或是英美立法模式規(guī)定的違約責任制度,出賣人對標的物負有瑕疵擔保義務及對物的瑕疵承擔無過錯責任已成為現(xiàn)代各國統(tǒng)一的規(guī)定。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出賣人違反了瑕疵擔保義務,應構成違約,出賣人應當承擔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如果因為瑕疵造成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以及人身傷亡,出賣人還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文論述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即因出賣人違反其瑕疵擔保義務,出售的產品不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糾紛。
(二)瑕疵的概念
關于瑕疵的概念,近代各國立法普遍采用客觀加主觀標準的模式加以界定。標的物不符合其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的特征,或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
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斗▏穹ǖ洹返1641條規(guī)定:瑕疵使物不適合物的用途或減少其效果達到如果買方知道的話不愿購買或減少價金才愿意購買的程度時,這樣的瑕疵是有害于出售之物的使用的瑕疵。4[4]英美法中稱物的瑕疵為“買賣標的物不具備該種物通常具備的價值、效用、或者契約預定的效果或出賣人保證的品質”。
我國現(xiàn)行法未對瑕疵概念下一個準確的定義!逗贤ā返153條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154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61的規(guī)定仍不確定的,適用本法第62條第1項的規(guī)定” 。第62條的規(guī)定為:“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guī)定的質量瑕疵有:(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三)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從上述規(guī)定可見我國仍是采用客觀加主觀標準界定瑕疵。較其他國家規(guī)定不同的是,我國界定瑕疵時采用了先主觀后客觀的標準,即在確定賣方提供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時,首先以合同約定為準;合同約定不明時再以國家、行業(yè)標準確定;若無國家、行業(yè)標準,最后才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
學理上按發(fā)現(xiàn)瑕疵的難易程度將瑕疵分為: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表面瑕疵又稱為外在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無需專門檢驗,從標的物外觀或憑買受人生活經驗即能發(fā)現(xiàn)的瑕疵。隱蔽瑕疵,又稱內在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內部,需經使用或專門測試檢驗才能發(fā)現(xiàn)的瑕疵。按照物的價值、效用、品質分為價值瑕疵、效用瑕疵和品質瑕疵。 價值瑕疵是指出賣人的標的物存在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的瑕疵。這里的價值指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價值。效用瑕疵是指出賣人的標的物存在滅失或減少其效用的瑕疵。這種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約定的特殊效用。品質瑕疵是指出賣人的標的物存在滅失或減少其品質的瑕疵。
我國現(xiàn)行法中,產品瑕疵概念相關的還有一個產品缺陷的概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我們可以將缺陷理解為比瑕疵更嚴重的一種質量問題,缺陷是指具有不合理危險,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為特征,屬于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范圍。產品瑕疵僅限于價值、效用、功能等。對承擔責任的方式也有區(qū)別,產品缺陷是以損害賠償為主,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對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在訴訟中多為侵權之訴。產品瑕疵責任則僅限于物,不包括精神損害,在訴訟中多為違約之訴。
(三)質量瑕疵的違約責任
大陸法系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能采取的救濟方式主要是減少價款和解除合同,只有在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時,買受人才能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修補、替換、損害賠償等方式不能適用于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英美法中,出賣人對產品瑕疵承擔不履行合同的責任,買受人可以尋求各種違約救濟。我國《合同法》借鑒了英美法的經驗,將出賣人交付有瑕疵標的物的情況規(guī)定為不適當履行,并且為買受人提供了廣泛的補救措施。6[6]《合同法》第155條規(guī)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guī)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第111條規(guī)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第148條規(guī)定“因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97條規(guī)定,合同的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因此,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瑕疵的違約救濟手段包括:1、違約金;2、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3、解除合同;4、損害賠償。
糾紛案買賣合同11
申請人姚某,女,漢族, 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xx市xx區(qū)xx路2號,身份證號碼:36xxxxxx0。
被申請人李某,男,漢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證地址:xx省xx縣xx鎮(zhèn)xx村xx組x號,身份證號碼:4xxx59。
強制執(zhí)行依據:(20xx)深中法民五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20xx)xx法民三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
請求事項:
。ㄒ唬┱埱蠓ㄔ簣(zhí)行被申請人應退還申請人定金人民幣xxxxx元;
。ǘ┱埱蠓ㄔ簣(zhí)行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人民幣xxxxx元;
。ㄈ┱埱蟊簧暾埲藨Ц犊傤~xxxxx元的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即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的銀行利息的雙倍(自20xx年1月1日至執(zhí)行完畢當日);
。ㄋ模┱埱蠓ㄔ簣(zhí)行被申請人應支付的申請人訴訟費xxxx元。
請求事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xx市xx區(qū)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9日作出(20xx)深龍法民三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申請人需向申請人支付總額人民幣xx元,被申請人不服提起上訴,xx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xx)深中法民五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生效。因被申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為此,申請人特向貴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此致
龍xx區(qū)人民法院
申請人:
代理人:
糾紛案買賣合同12
答辯人:李x
代理人:廣東金聯(lián)律師事務所馬俊哲律師
因陳x訴李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一案,根據事實及相關證據,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關于本案的事實。
20xx年1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位于從化市xx街xxx畔x11棟401房以71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F(xiàn)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為由起訴至貴院。
二、關于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
原告主張我方拒收定金于法無據,且不可能存在拒絕收取定金的情況。
第一、我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當天給了賬號給原告,但對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給我方,同時在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中,郵件無法看出是與本案的糾紛相關聯(lián)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義發(fā)出,僅僅是律師函三個字,正常人拒收寫上律師函的郵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該郵件里面的律師函是何內容,因此,我方認為與本案無關。
第二、根據《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的約定,經紀方作為代理人有權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關稅費。但對方一直未將定金提存給中介,對方一直沒履行合同下的義務。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并無約定支付定金的情況,即使原告提交的證據中令頁提交了一份關于定金與剩余樓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該附件無法與《房屋買賣合同》聯(lián)系起來,且無原被告的簽名確認,更嚴重的是,該合同約定的時間是20xx年,而本案的買賣合同簽訂的時間是在20xx年。
第四、附件上約定支付定金的時間是在1月5日,結合《房屋買賣合同》上簽訂的時間也是1月5日,也就是說簽訂合同當天是可以直接給定金的,但是對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義務。
第五、原告要求的違約金過高,同時我方并非違約方,違約金是在要補充對方的損失在產生的,現(xiàn)對方毫無損失,要求違約金過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辯意見請法庭考慮!
答辯人:
二0年月日
糾紛案買賣合同13
一、案例
XX年11月21日,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條交貨地點、方式中約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貨至需方(即被告)倉庫或指定地點”。原告完成供貨義務后,雙方于XX年7月3日共同確認出具了一份《對賬單》,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5萬余元,但對付款方式和付款地點未作約定。原告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被告償付貨款。
二、分歧
對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轄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共同出具的《對賬單》,對付款方式和付款地點未作約定。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據本案《對賬單》,原告是接受貨幣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應在原告一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作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對賬單》是基于雙方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而成立的買賣法律關系,應以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確定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交貨地點為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三、管轄權的確定依據
買賣合同(即購銷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確定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9條“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 “(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等等。實務中,對以確定管轄的被告住所地爭議不大,但是,由于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類糾紛引發(fā)的管轄權爭議問題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謂“合同履行地”,通常認為是“合同規(guī)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可具體到個案中,由于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法律行為,這決定了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因此買賣合同的雙方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不管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具體說來,出賣人必須履行交付約定標的物的義務,而買受人則必須履行支付約定價金的義務。合同法對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規(guī)定了三條(第159、160、161條),要求買受人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將約定價款的所有權轉移給出賣人,對出賣人的.主要義務規(guī)定了四條(第135、136、138、141條),要求出賣人在約定的期限、地點,將標的物或提單交付買受人并轉移所有權。既然存在買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即交付價款地)和賣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即交貨地),那么,買賣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應是兩個(有些情況下可以合二為一),還可能有一些與履行該合同有關的地點,如: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理論上講這些有關地點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轄的確定
既然一個買賣合同因有兩個履行行為而有可能有兩個以上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那么,這如何確定管轄法院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guī)定是確定所有合同管轄的一般性規(guī)定,理應適用于確定買賣合同的管轄,按該條的本意,與買賣合同有關的履行地(包括接受價款地等)法院本應都有管轄權,但《民訴意見》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了專門規(guī)定,第19條“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實際履行地點與約定不一致,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而《規(guī)定》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狹義的規(guī)定,僅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為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點(應包括價款接受地點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既然有了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專門規(guī)定,那么,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狹義的理解,就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作廣義的理解。還要值得注意的是《規(guī)定》和《民訴意見》第19條有沖突,因《規(guī)定》的頒布生效在后,故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轄權的確定自然應適用《規(guī)定》。
對《規(guī)定》筆者的理解:
1、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或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點的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2、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原約定的地點,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否則,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這里的其他方式應包括雙方實際已交付和接收地點,即以實際交貨地點作為履行地而確定管轄。
3、當事人在合同中雖有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4、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無論是否實際履行或交貨,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5、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六、存在問題
值得注意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雖有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規(guī)定》中沒有明確如何確定案件管轄,筆者認為理應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即只要未實際交付貨物,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對是否已實際履行,存在一個程序和實體審查的問題,原告方往往認為自己已經履行了義務,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訴,而被告方可能以對方沒有履行而抗辯,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實際履行屬于實體審查范圍,在程序階段就以原告的訴請確定管轄。
發(fā)生上述問題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轄權異議純屬程序問題,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定性屬實體問題,程序審查不應審查實體問題。如此認識則過于機械,因為,許多程序問題的確定,必須依賴實體問題的正確認定,如特別地域管轄就是依不同性質、種類的實體關系來劃分的,實體關系的性質、種類不同,是適用不同管轄規(guī)定的連接標志。所以,就被告依實體關系而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法院審查的關鍵就在于當事人之間屬何種性質、種類的實體關系,不能簡單以“據原告訴稱雙方應屬于某種關系”而確定管轄。
七、該案的處理
前述的案例雙方雖然有《對賬單》,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5萬余元,但是,必須查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實、原因欠了原告155萬余元,對發(fā)生爭議的合同糾紛分清是什么性質的合同,這才是雙方法律關系的真實所在。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萬余元未還,說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屬接受的給付貨幣一方而被認定為合同履行地就沒有問題。但是本案雙方是基于買賣合同關系而產生糾紛,《對賬單》只是對以前的發(fā)生的事實加以追認和明確下來,僅是一個“從合同”而已,應按該“主合同”即買賣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作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該案合同約定“由供方送貨至需方倉庫或指定地點”,因此,需方倉庫或指定地點為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八、結束語
基于買賣合同發(fā)生的糾紛,無論是貨款糾紛,還是貨物數量、質量、期限糾紛等等,應依照《規(guī)定》確定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
糾紛案買賣合同14
篇一:買賣合同糾紛需要提交的證據
買賣合同糾紛需要提交的證據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舉證指引
一、證明當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
1、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資料,如身份證、戶口薄、暫住證等;
2、當事人為法人或其它經濟組織的,應提交主體登記資料,如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工商登記機關出具的工商注冊資料、社團法人登記證等;
3、當事人在訴爭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后曾有名稱變更或分立、合并的,應提交變更登記資料。
二、證明買賣合同關系及從屬的擔保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
1、買賣合同;
2、訂(定)貨單;
3、證明要約、承諾生效的信函、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證明口頭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證據,如證人證言、實際履行憑證等;
4、證明擔保合同關系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憑證、保函等;
三、證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
1、交、收貨憑證:交貨單、送貨單、提貨單、收貨單、入庫單、倉單、運單等;
2、貨款收支憑證:收據、銀行付款憑證、發(fā)票等;
3、證明拖欠貨款的證據:結算清單、欠條、還款計劃還款承諾書、能證明欠貨款事實的信函等;
4、收貨方提出質量異議的信函、證人證言、有關單位的證明、檢驗報告、客戶投訴、退貨和索賠的'證據;
5、合同約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提交第三人關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明及相應憑證。
四、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計算清單,并注明計算方法、公式、依據等。
篇二:買賣合同糾紛案雙方證據對比與交易過程圖表
一、如何尋找合適的代理觀點的基本操作要點:
“認同爭異”原則
平時:熟悉常用法條、部門規(guī)章、地方法規(guī)等
二、證據目錄參考格式
證據目錄 提交人: 有限公司 訴訟地位: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 , 律師事務所律師 聯(lián)系電話:
三、XX公司訴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雙方證據對比:
從表中所列舉的內容可以歸納出本案兩方面的重要事實:
1、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2、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也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通過比較雙方提交的證據梳理出的上述案件事實,我們可以非常容易地歸納出雙方爭議的焦點: 。
四、總結出雙方爭議的焦點以后,為了能夠讓法官在庭審以及合議過程中方便、快捷地了解雙方交易的具體過程,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對雙方的交易過程以列表的方式進行分析公司訴 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雙方交易過程數據:
通過上表對雙方交易過程中有關數據的對比分析,可以歸納出如下案件事實:
1、 公司交貨 開具發(fā)票公司根據 公司開具的發(fā)票金額付款。
2、 公司預付貨款公司交貨 公司根據公司開具發(fā)票。
糾紛案買賣合同15
一、案情
王某與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了買賣的價格和房屋的交付時間,一起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的效力認定。此后,王某依約支付了約定的合同價款,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將商品房房交付王某使用,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另王某又與李某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將從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購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購入價500元賣給李某。但后因此房價格上漲,王某拒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且主張其與李某的買賣合同無效,李某因之訴至法院。
二、分歧
本案審理中首要的一點是認定王某與李某間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對此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無效,理由為:買賣合同違反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無產權房屋不得買賣的禁止性規(guī)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為:王某未取得產權而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權處分,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有效,理由為:王某將其對房屋開發(fā)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自己,這一債權轉讓合同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
三、評析
審理本案的第一關鍵在于對認定李某與王某間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結合上文的分歧意見,我們歸納出本案中有爭議的法律問題為:王某與李某的買賣合同是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王某將轉讓商品房的行為是無權處分還是有權處分;如果上述行為是無權處分,那這一行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為是有權處分,那這一行為是否屬于債權讓與,F(xiàn)分析如下: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無產權房屋不得買賣是否是認定合同無效的強制性條款!逗贤ā返52條第1款的.第5項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因此,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認定合同無效的重要依據之一。王某認為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的第6項規(guī)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其與李某所訂立的合同違反了這一強制性的規(guī)定,故為無效。我們認為,這一規(guī)定不是《合同法》第52條所謂的強制性條款,第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條文冠以“不得”等字樣不必然代表此條文為強制性條款,也可以是帶有指引性質的條款;第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1994年頒布的法律,此法的頒布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術上多用“不得”等字樣來表達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時在立法的內容上也沒有充分考慮到當下的商品房交易狀況,有滯后性;第三、從《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fā),對實踐中如王某與李某相類似的買賣合同都認定為無效不利用物價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審判實踐中,應盡量減小合同無效的范圍;第四、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征表明,其標的物無須是現(xiàn)已存在的物或現(xiàn)屬于出賣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權人也可能成為房屋的出賣人。綜上,以本案訟爭買賣合同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2、王某轉讓商品房的行為是否是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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