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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咸寧市市政公用設施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2024-10-20 19:11:47 辦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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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語:《咸寧市市政公用設施維護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印發(fā),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咸寧市市政公用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保護和管理,最大限度發(fā)揮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方便群眾生產、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是指:

  (一)市政設施: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公用設施:城市供水設施、城市燃氣設施、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電力、郵電、廣播電視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管理和使用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科學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水平。按本市特殊情況,結合“門前四包”責任制,執(zhí)行區(qū)域共管,臨街各單位負責管理各自門前市政公用設施。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縣、市、區(q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公用事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tǒng)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區(qū)行政區(qū)域內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養(yǎng)護、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城市規(guī)劃、公安、國土資源、工商、交通、水利、環(huán)保、園林綠化、市容環(huán)衛(wèi)管理、燃氣、電力、電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協調發(fā)展和建設、養(yǎng)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七條鼓勵國內外單位、組織和個人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資建設、經營市政公用設施,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單位、組織或個人投資興建的市政公用設施,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納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統(tǒng)一管理。

  第八條單位、組織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和愛護市政公用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盜竊、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或向公安機關和管理機構檢舉。各級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檢舉人或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相關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遵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培養(yǎng)市民自覺守法的意識。

  第二章規(guī)劃和建設

  第十條市政公用設施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統(tǒng)一審批、統(tǒng)一建設、統(tǒng)一管理。各級政府應當將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專業(yè)規(guī)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政府投資;

  (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稅費;

  (三)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四)國內外捐贈、貸款;

  (五)依法集資、發(fā)行債券;

  (六)使用、出租、轉讓市政公用設施的收入;

  (七)單位、組織和個人的投資。

  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籌集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資金應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利用貸款、集資或由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移交當地政府,由專業(yè)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接管負責維護管理,投資方可以收取使用費。

  市政公用設施使用費的收取范圍和期限,由縣、市、區(qū)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guī)劃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項目進行配套建設,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五條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從事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工程施工,必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執(zhí)行技術標準、規(guī)范和操作規(guī)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七條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竣工時,應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的全部資料。

  第十八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按規(guī)定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章設施管理

  第一節(jié)城市道路、橋涵設施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橋涵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橋涵;

  (二)在道路、橋涵保護范圍內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橋涵上沖洗車輛、焚燒雜物、傾倒污水、晾曬碾打農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橋涵上試剎車,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長車輛在道路、橋涵上擅自行駛;

  (五)擅自在道路、橋涵上設置廣告,擅自開展牽引、吊裝作業(yè);

  (六)擅自在道路、橋涵及其保護范圍內修筑建筑物、構筑物;

  (七)在橋涵上架設壓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線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線;

  (八)其它損害道路、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商業(yè)攤點、電話亭、宣傳娛樂活動點、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業(yè)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道路及其設施;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損壞道路及其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一條城市道路不得用作集貿市場。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立集貿市場的,設立單位應當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xù)。需要移動挖掘位置、擴大挖掘面積、延長挖掘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xù)。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的.地下各類管線發(fā)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在二十四小時內按規(guī)定補辦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五條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應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工程修復費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質量保修保證金。工程修復費用的執(zhí)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道路、橋涵及其保護范圍內鋪設管線、設置廣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二節(jié)城市排水、防洪設施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毀壞、盜竊排水井蓋、井篦、閥門、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設施內傾倒垃圾雜物和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質;

  (三)攔渠筑壩,設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設施及其保護范圍內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墾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構筑物;

  (五)擅自連接、更改排水管線。

  第二十八條毗連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建設工程,在施工時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排水、防洪設施不受損壞。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或改建排水、防洪設施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遷移、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yè)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條確需在排水、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臨時進行施工作業(yè)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的要求進行。

  第三節(jié)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第三十一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壞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二)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設施搭建構筑物、堆放物料、牽引作業(yè)或搭設通訊線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懸掛物品、拉線接電。

  第三十二條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在設施上拉線接電、懸掛物品的,應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專業(yè)隊伍施工。

  第三十三條因意外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任單位或個人應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向設施管理機構報告。設施管理機構應在接到報告后立即進行修復。

  第四節(jié)城市供水、燃氣設施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供水、燃氣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壞供水、燃氣設施;

  (二)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水、燃氣管道的井蓋、閥門;

  (三)在供水、燃氣設施的保護范圍內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構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氣管道拉繩掛物或牽拉、吊裝作業(yè);

  (五)向供水、燃氣管道的控制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yè)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或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

  (六)擅自改裝、拆除、遷移、連接供水、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五條需要改裝、拆除、遷移、連接供水、燃氣管道設施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專業(yè)隊伍進行施工。

  第三十六條在供水、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施工作業(yè)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供水、燃氣的用戶應當愛護設施,正確使用,發(fā)現故障或漏氣、漏水現象,應當及時向設施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節(jié)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第三十八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污損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二)擅自遷移、占用公共客運交通停車場、調度室和站臺、站牌及其他設施;

  (三)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及嚴重污染車輛的物品乘車。

  第三十九條開辟、調整客運線路、站點,設立、移動、撤銷公共客運交通設施以及在公共客運交通設施上設置廣告,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養(yǎng)護、維修

  第四十條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市政公用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制度,推廣、使用新技術、新設備,保障設施的完好和安全運行。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用戶索要財物和故意拖延、刁難用戶。

  第四十一條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養(yǎng)護、維修。

  單位、組織或個人投資修建的市政公用設施,除移交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養(yǎng)護、維修的外,由投資人負責養(yǎng)護、維修,并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自管手續(xù)。城市住宅小區(qū)、開發(fā)區(qū)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

  第四十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yǎng)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技術規(guī)范,保證養(yǎng)護、維修質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各類檢查井、箱蓋或者覆蓋物以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市政公用設施養(yǎng)護規(guī)范,出現缺損影響使用和安全時,養(yǎng)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四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發(fā)生故障時,設施維修單位必須在規(guī)定時限內修復,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搶修作業(yè)。在繁華路段施工需要封閉道路的,應事先發(fā)布通告。

  第四十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yǎng)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tǒng)一標志;執(zhí)行緊急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公安部門在處理事故的同時應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設施管理機構。報告責任人應保護現場,配合搶修,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除盜竊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外,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未提前辦理變更手續(xù)或未按規(guī)定補辦手續(x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機構執(zhí)行;屬于違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安全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依照《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執(zhí)法部門和執(zhí)法人員制止無效的',可以扣押違法活動的物品和工具;圍攻、毆打執(zhí)法人員,妨礙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扣押物品和工具時必須開具扣押憑證,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十五條 實施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

  (一)對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

  (二)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三)對有關相對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四)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處罰;

  (五)對個人或單位、組織罰款金額在1000元以上的,被處罰的單位、組織或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賄或者故意拖延、刁難用戶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區(qū)。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道路: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街頭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梁、涵洞、人行天橋、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溝(渠)、暗溝(渠)、升(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城區(qū)河道、堤防、護岸、防洪墻、排洪渠、涵閘、蓄洪池及其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通道、廣場和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箱)、地上地下輸電線、變壓器、檢查井、燈具、燈桿及其附屬設施;

  (六)城市供水設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檢查井、專用輸配電設備、通訊、自控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七)城市燃氣設施: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其它燃氣的儲柜、管道、輸氣泵站,計量表具、閥門井、液化石油氣換瓶站及其附屬設施;

  (八)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車輛(公共汽車、出租車、中巴車)、調度室、車場、路網、站臺、站牌、候車棚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八條 各鄉(xiāng)、鎮(zhèn)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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